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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评析 | 上海金融法院: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

xieli-finance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-07-01


对于私募基金诉讼案件,投资人损失确定(定损)对于案件导向至关重要。对于私募基金清算与投资人定损的关系,一直以来存在争议:有观点认为基金非经清算不能定损,也有观点认为,即便未/未完成清算,但是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投资人已经全损、无必要再行清算的,此时,即使未/未完成清算也能定损。在近日市场上一则案例中,上海金融法院认为: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,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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该文中所论证的观点与上海金融法院观点一致。



法院认为


上海金融法院认为:


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,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,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。


根据钜洲资产发出的《临时信息披露公告》及庭审查明事实,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,涉嫌刑事犯罪,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。


其次,《私募基金合同》约定,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明安万斛对卓郎智能的股权收益。现明安万斛未依照基金投资目的取得卓郎智能股权,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。


同时,根据《私募基金合同》中约定的清算程序,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,并在基金财产清理、确认债务后,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。而现实客观情况是,募集的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,清算小组也未接管基金财产。


因此,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,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,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任何可资清算的基金财产,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,无异于缘木求鱼。故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损失已经固定,以投资款、认购费、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损失基数,并明确投资人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,应在两上诉人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,符合损失填平原则,上海金融法院予以认可。


案件评析


裁判观点一:基金未完成清算,投资人损失未确定


在私募基金纠纷中,管理人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基金清算未完成,投资人损失未确定。投资人无论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向管理人主张权益,都需要证明存在投资损失,而投资损失一般只有在基金清算分配后才能确定。司法实践中,基金未完成清算、投资人损失未固定的,法院可能会以投资人诉请的构成要件未齐备而予以驳回。


如在(2020)沪0115民初65708号判决中,浦东法院认为:“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,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失,原告损失是否明确、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。不论被告行为在基金推介、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不当或者过错,在基金未经清算完毕、未明确原告不能兑付损失的情况下……原告是否受损仍未最终确定,现其径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,依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”


裁判观点二: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


本案中,法院认定即便基金未完成清算也能定损的核心理由或许在于三点:


其一,基金资产甚至都没有投向约定的目标公司,而是被挪用了,脱离了管理人的控制,也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清算程序对基金资产进行处置。而犯罪嫌疑人也未到案。


其二,基金清算停滞,无法预算期限。


其三,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可资清算的基金财产。


在案涉基金资产所对应的“股权”已没有变现的可能、清算停滞以及无其他可资清算的基金财产的基础上,法院推定投资人已全损。从公平原则来看,此时再坚持基金未完成清算,投资人损失未固定的裁判思路,无疑会导致投资人追回投资款遥遥无期,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。


法院在说理中提到“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任何可资清算的基金财产”,除了案涉被挪用的基金财产实际无法进行变现清算,法院还考量了清算小组是否还控制其他可以清算的财产。实践中,如基金财产被挪用的,管理人可能会去争取相关主体(如挪用方)追加担保措施以保证基金回款。本案中,如果清算组实控“任何可资清算的基金财产”的,或许法院会给予管理人一定的清算时间,并认定投资人损失未固定。


法院说理中还特别提到,“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,应在两上诉人(管理人等)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,符合损失填平原则”。从裁判逻辑上来看,即便法院判决管理人赔偿投资人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等,但实际上基金合同并未解除或者被认定无效,投资人仍持有基金份额。那么,万一后续清算组真的清算完毕,投资人岂不是可以基于基金份额主张分配?法院在判决中载明投资人在后续清算中获得清偿的,管理人等主体向投资人赔偿的金额中可以扣除相应的清偿款项,避免了投资人双重获益的问题。


 启示 


1.对于清算与定损的关系,“基金未完成清算,投资人损失未确定”与“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”的裁判思路并不冲突,反而都是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判结果的体现,即结合自由裁量权综合判断投资人损失是否已经确定。在诉讼中,投资人与管理人方可基于各自的立场主张对应的观点,并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。


如果一定要区分两者的关系的,那么,“基金未完成清算,投资人损失未确定”或许是原则,而“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”则是例外。这一点,从本案金融法院用较大篇幅去论证投资人损失未经清算也已经确定,以及该院的表述“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,无异于缘木求鱼。”可以看出。


2.管理人可清算的财产或许并不仅限于案涉基金财产。如基金财产被挪用的,基于勤勉义务,管理人可以从别处(如挪用方)争取到相关担保措施以保障案涉基金的回款。


3.对于投资人来说,即便私募基金纠纷案件因为未定损而被驳回的,在后续清算组完成清算后,或有证据证明如本案中已无清算必要、投资人实为全损的,投资人可以基于新的事实再行起诉。因此,在首次诉讼中,主张管理人方存在过错,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,以及该类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亦至关重要。而对于管理人方来说,其合规经营,以及勤勉尽责地履行合同义务,保障投资人的权益,或许在后续(如果)涉诉时,投资人也难以找到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违约/侵权行为等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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